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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農業部
漁業目
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第10條
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第10條
法規:
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
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第10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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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漁船所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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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二、…
第3條
漁船遭遇海難得採下列措施呼救:一、以無線電信設備通報電臺。二、開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雷達詢答機。三、發射海難信號彈。四…
第4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救護互助。
第5條
電臺應全天候守聽,當接收漁船海難呼救訊息,應即通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央主管機關、遇難漁船所屬直…
第6條
海上作業漁船應依船舶設備規則之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隨時注意守聽,如接獲遇難漁船呼救訊息,應發揮救護…
第7條
遇難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區漁會發動漁船救護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漁船所屬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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