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9條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 第40條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
- 第41條受前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 第42條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
- 第43條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 第44條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
- 第45條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
- 第46條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
- 第47條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
- 第47-1條凡保護或認養樹木著有特殊成績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獎勵。
- 第48-1條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一、由水權費提撥。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三、違…
- 第49條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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