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第44條 法規:森林法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相關法規 森林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六章 監督及獎勵 第44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