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
- 第14條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第15條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國有林…
- 第16條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
- 第17條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
- 第17-1條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
- 第18條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 第19條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20條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
- 第21條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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