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30條 法規: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第三章 採運管理 第30條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繳者,視為放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