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管理經營機關標售林產物前,應在處分作業區境界,設置界木或境界標識,註記於實測面積位置圖上,並於訂約後,派員會同採取人實地…
- 第26條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破壞水土保持。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
- 第27條林產物採取期間,管理經營機關應隨時派員監督指導,採取人不得拒絕。
- 第29條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
- 第30條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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