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產物伐採查驗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包括下列各種查驗:一、林產物放行查驗。二…
- 第13條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
- 第14條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印包括下列各種: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
- 第15條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 本條文有附件第16條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
- 本條文有附件第18條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依據林產物種類自行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附…
- 第19條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一、皆伐採取之…
- 第20條經督導或查驗人員發現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如有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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