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3條 法規: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林業目 第三章 查驗 第13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隊實施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