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二、公有林、私有林…
- 第5條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一、伐…
- 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下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
- 第7條申請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會同…
- 本條文有附件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
- 第9條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破壞水土保持。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
- 第11條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