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場同意。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 第12條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 第13條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 第14條市場每日進貨、交易、屠宰等時間,由各該市場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並公告之。
- 第15條供應人於貨品入場時,應按其種類、等級、重量明白標示,市場並應當場查驗點收。
- 第16條貨品交易之順序,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處理者外,依左列方式決定:一、入場先後。二、抽籤決定。前項二款之交易順序,應…
- 第18條供內銷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場交易後,應在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之屠宰場所實施屠宰。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