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在下列費率內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