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二、農民團體。三、農業企業機構。四、經…
- 第19條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
- 第20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第21條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
- 第22條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
- 第23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 第25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 第26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農產品之分級…
- 第27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28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29條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 第30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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