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影本。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得以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文件。
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引用本條的條文(2)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條前條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前…
- 第6條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
- 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二…
- 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
- 第9條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之紀錄與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