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驗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簽訂之契約約定,停止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時,農產品經營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並應於十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