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永…
- 第24條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
- 第25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
- 第25-1條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 第26條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農業…
- 第27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
- 第29條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
- 第30條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
- 第31條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 第3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為加強農業…
- 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34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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