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水產養殖設施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或申請結合漁業經營之地面型綠能設施者,經營計畫應敘明養殖水產品通過產銷履歷之驗證期程及確保該履歷持續有效之作法,或配置適當之監控設備並定期上傳監測資料,以證明確有養殖生產經營之事實。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二條規定取得水產養殖設施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或結合漁業經營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尚未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或設置監控設備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通過產銷履歷驗證或設置監控設備;屆期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