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營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接管人得僱用民間機構原為該營運所僱用之人員辦理營運。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