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所定期間,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期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限期命移交人員辦理移交,屆期仍未辦理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依規定函報本會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