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