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16條 法規: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二章 僱用安定措施 第16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一、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二、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