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
- 第3條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4條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 第5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 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
- 第7條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
- 第8條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 第9條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 第10條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
- 第11條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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