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第4條 法規: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4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