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33條 法規: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六章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第33條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工資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齡者經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延長至六個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期間應合併計算,二年內合併之期間最長六個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