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法規: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3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獲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已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