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6條 法規: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第6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