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3條 法規: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第3條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