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2條 法規: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第2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