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11條 法規: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