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10條 法規: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第10條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審定機關審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