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試。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