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
- 第12條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養及領導管理能…
- 第13條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連續二屆未獲得…
- 第14條全國裁判長之職責如下: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二、推薦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並分配工作。三、協助…
- 第15條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解聘: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資格甄選:一、新開辦之職類。二、經評估具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之職類。…
- 第17條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選: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
- 第18條分區裁判長及裁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裁判人才庫中遴聘。
- 第19條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競賽期間應迴避評分:一、與參賽人為服務於同一機關(構)、事業單位或有師生關係者。二、參賽人為其配偶…
- 第20條裁判應秉持公正、公平、公開及專業之原則,遵守裁判須知、競賽規則及相關競賽會議決議指示執行職責。前項裁判須知,由中央主管機…
- 第21條裁判有違反裁判須知、競賽規則或相關競賽會議決議者,停止遴聘擔任裁判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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