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19條 法規: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第五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第19條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