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條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
- 第31條雇主對於各類物料之儲存,應妥為規劃,不得妨礙火警警報器、滅火器、急救設備、通道、電氣開關及保險絲盒等緊急設備之使用狀態。
- 第32條雇主對於鋼材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預防傾斜、滾落,必要時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捆紮。二、儲存之場地應為堅固之地面。三…
- 第33條雇主對於砂、石等之堆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妨礙勞工出入,並避免於電線下方或接近電線之處。二、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
- 第34條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擋樁或其他防止滑動之必要…
- 第35條雇主對於磚、瓦、木塊、管料、鋼筋、鋼材或相同及類似營建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
- 第36條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一、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二、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向。三、五層以上…
- 第37條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二、依規格大小及長度分別…
- 第3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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