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