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2條 法規: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本條定義的名詞 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