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