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安全裝置,應為漸進式停止裝置。
但對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得採用立即式停止裝置。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終點極限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自動遮斷動力,並引發制動之機能。
二、易於實施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終點極限開關如為電氣式構造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以下稱通電部分)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CNS2930規定。
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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