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中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雇主團體推薦之委員及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基金資產配置計畫、預決算及其他經本會會議核決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本會委員與勞動基金管理運用項目有利害關係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