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28條 法規:團體協約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五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第28條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