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4條 法規: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二章 仲裁之受理 第4條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