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係指已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得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或選擇改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三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人員,得依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