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之警察人員提出異議。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於臨檢程序終結時,應填具臨檢紀錄單,並將存執聯交予受臨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