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一、客房出租。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