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 第18-1條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 第19條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 第20條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21條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旅館業應將其…
- 第21-1條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其設有網站者,並應於網站內載明…
- 第23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第24條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 第25條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三、…
- 第26條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糾纏旅客。二、向旅客額外需索。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 第27條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二、施用毒品。三、有…
- 第27-1條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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