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法規:旅館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三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共同使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