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29條 法規:旅行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二章 註冊 第29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