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地政府對申請在經公告限制建築地區營建者,其核准建築物之高度,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原有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超過限制建築之高度者,得通知物主拆除其超高部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除,於依本辦法公告限制建築前已存在者,由中央氣象局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
觀測坪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及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周圍土地限制建築辦法 第8條
第8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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