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當地政府對申請在經公告限制建築地區營建者,其核准建築物之高度,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原有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高度超過限制建築之高度者,得通知物主拆除其超高部分。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除,於依本辦法公告限制建築前已存在者,由中央氣象局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