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中華民國國民用航…
- 第23條自由氣球之標誌,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圓周相對之兩側面。面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連接繫籃繩索處之上緣。
- 第24條飛艇之標誌,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及於兩側標誌等距離之頂面。
- 第26條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位置如下:一、飛機:(一)機翼之標誌:應漆於左翼之下翼面,並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標誌之位置與機翼前緣…
- 第27條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尺寸規定如下:一、飛機:(一)機翼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其字之高…
- 第28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無法依本章規定之位置及尺寸標漆時,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之。
- 第29條字母及號碼,字之高度應相等,字之寬度及橫劃之長度應為字高之三分之二,字間間隔應為字寬之四分之一,橫劃作為一字計算,筆劃之…
- 第30條字母、號碼及橫劃之筆劃應為實線,其顏色應使標誌與背景明顯反襯。
- 第31條航空器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 第32條航空器使用人自行在航空器上標漆之文字及圖案,應報請民航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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