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22條 法規:航空器登記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五章 航空器標誌 第22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請變更標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